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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明瑛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9日|分类:债权债务 |2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花民初字第00498号

原告李某,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耀龙,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明瑛,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1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并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出款项,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予理会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兹借到李某现金人民币转帐伍万元正(¥50000.00元)正转入康丽丽建行帐户!归还日期:随要随还!借款人:苏某2014年11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起以上给付之诉。

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苏某未予归还,责任在于被告苏某,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某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归还借款50000元。

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74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上述费用由原告先行交纳,被告苏某在其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

人民陪审员  陆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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