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游素玉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28日 6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请求被告郭某某支付因本案借款致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此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2为被告郭建国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其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2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郭某某2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本案借据中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为此申请对借据上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被告某某2又申请撤回对其笔迹鉴定的申请,而被告郭某某在鉴定过程中又拒不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辩称因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应为原告黄某某、案外人方某某及游某某,且本案借款后都是以证人的账户与原告及案件人进行经济往来,故其通过证人郭某某3多次偿还本息至原告黄某某及案外人方某某、游某某处,其中偿还给本息给案外人方某某时款项是汇至其父亲案外人陈某某处,且共计偿还给案外人方某某父亲陈某某、案外人游某某及原告黄某某本金人民币2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339500元,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辩解也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70万及该款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2万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郭某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