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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两年后,女子被前夫要求偿还房租六万余元...

发布者:时瑞芳律师|时间:2023年10月26日|分类:婚姻家庭 |353人看过

案情回顾

邓某(男)和李某(女)原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协议离婚,约定两人名下房屋归邓某所有,在其儿子满二十二岁时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其儿子。之后,邓某(男)与袁某(女)登记结婚,于2021年7月离婚。


2020年8月,袁某将邓某名下一套房产出租,租户与袁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向其支付了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房租及押金3万余元。2021年8月,租户向袁某支付2021年8月至2022年8月期间的房租3万余元。


邓某与李某知晓袁某出租房屋后,因租金归属问题双方发生纠纷,邓某便清退租客并将房屋收回。多次沟通无果后,邓某、李某将袁某诉至法院,要求袁某返还两年房屋租金6万余元及利息。

袁某辩称

房子刚开始出租期间,自己与邓某还是夫妻关系,期间收取的租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返还问题。



法院审理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李某及邓某名下,但原告李某与邓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述涉案房屋归原告邓某所有,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未办理物权登记并不影响《离婚协议书》效力,故原告李某无权要求被告袁某返还租金。


被告袁某收取第一笔租金3万余元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租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邓某要求被告袁某返还该3万余元租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被告袁某与原告邓某已于2021年7月解除婚姻关系,对于袁某于2021年8月收取的第二笔租金32400元应返还邓某。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应以32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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