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瑞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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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D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时瑞芳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1日|分类:新闻侵权 |7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14267号 原告:A,男,194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 原告:A,女,194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A,男,194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A,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A、B、C、D与被告E、F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原告C、D、E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F、被告G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H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0年12月19日由被继承人E与被告F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XX买卖合同》无效;被告F应将上海市嘉定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嘉定区XX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A名下,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A和B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六人,即A、B、C、D、E、F,2013年1月29日、2014年9月8日,A和B老人相继去世,2010年11月6日,长子A为方便父母生活曾把系争房屋过户至父亲B名下,2010年12月19日,被告A私自带着90高龄步履艰难、患有严重白内障和青光眼已近完全失明、耳聋、思维不清的父亲B到嘉定区XX,背着母亲A与B以买卖交易方式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当时的网签合同价为5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160多万元,并且合同中也未约定支付房款的时间,时至今日被告A也未支付任何房款,多年来被告A一直有意隐瞒侵占父母房产的事实,直至2016年年底其挂牌出售系争房屋时老人的其他子女才知道该房产已在六年前已为被告A所有,四原告认为,被告A与B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既未征得房产共有人A的同意,A又无正常行为能力,房屋买卖合同条款设置也明显不合理且该交易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严重侵犯了A与B夫妇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涉讼, 被告A辩称,系争房屋系A出全资140万元从原告B处买下,当时登记在父亲A名下,一个月后A夫妇决定把系争房屋还给B,所以将户名又变更至A名下,双方为此自愿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的任何无效的情形出现,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本案属重复的诉讼,在A起诉B要求其搬出系争房屋的诉讼中,A也认为B与C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A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与本案一致,但在前案中嘉定法院和二中院均以判决的形式认定A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现A等人再次起诉的目的是推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A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A与本案无丝毫关系,原告诉状中也无任何针A本人的诉求,故A也无承担诉讼费的责任和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A、B、C、D与被告E、F均系兄弟姐妹关系,A、B夫妇系原、被告六人的父母,A、B夫妇原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XXXXX号XXX室一室一厅的房屋(以下简称“丰庄二村房屋”)中,2010年10月13日,A、B(此时丰庄二村房屋登记在A、B两人名下)作为出卖方与案外人C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XX房屋以95万元的价格售与杨某某,2010年11月6日,A和B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A以50万元的价格向B购买系争房屋(此时系争房屋登记在B名下),但实际上由A向B之妻C支付的房款共计144万元(其中包括A收取的D购买丰庄二村房屋的房款95万元),2010年12月19日,A和B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A以50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B,嗣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由A变更为B,又由A变更为B,A、B夫妇搬出XX二村房屋,入住系争房屋,2013年初,A为便于照顾父母也入住系争房屋,原、被告之母A于2013年1月29日去世,原、被告之父A于2014年9月8日去世,2017年3月,A以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的身份起诉来院,要求A搬离系争房屋,本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A的诉讼请求,A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0月,四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A的病历材料,并要求证人陈某某、A、徐某某到庭作证,以证明A老人的身体状况已经使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有的判断,不能清楚辨别自己所作所为即将产生的法律后果;A则表示病历材料和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B没有民事行为能力, 诉讼中,A提供了B、C夫妇于2008年5月24日所立遗嘱一份,以证明A、B夫妇的意愿是将XX房屋传给C(即由C继承),四原告对遗嘱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XX房屋系在A生前处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A的病历材料和证人证词,确实可以证明A晚年身患XXX疾病、身体状况不佳,但尚无法证明A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以A与B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对合同内容、后果不能认识,合同非A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A、B夫妇XX房屋的售房款全部交由C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并最终将系争房屋过户至C名下的行为,与A、B夫妇于2008年5月24日立遗嘱将XX房屋由C继承之举,均表达了A、B夫妇将丰庄二村房屋或相应的售房款(在购入系争房屋后则为系争房屋)归于C的意愿,应属A、B两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关于A未经B同意出售系争房屋系无权处分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系争房屋总房款144万元中除出售丰庄二村房屋的售房款95万元以外的其他款项均由A支付,原告认为A无支付该部分款项的经济能力及该部分款项系A掌控的父母积蓄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A虽未支付系争房屋的约定房款50万元,但将A、B之间及B、C之间两次仅间隔一个多月的交易和相关付款情况联系在一起来看,仍应视为A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至于原告A所述B、C同意将系争房屋在两位老人百年之后归还给A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A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B、C、D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A、B、C、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忠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A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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