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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婚约制度若干问题律师解读

发布者:王成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906人看过

一、婚约定义及其效力

所谓婚约即婚姻约定或者订婚,是男女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同意将来结婚的事先意思表示一致。但是婚约并不形成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配偶关系,亦不发生男女双方之间的结婚义务,不能因存在婚约而强求其履行结婚义务,若一方违背婚约时,另一方不得提起履行婚约之诉,具体规定详见澳门《民法典》第1473条(婚约之不生效力)即:男女双方所订立之承诺缔结婚姻之协议,既不赋予任何一方要求缔结婚姻之权利,也不赋予任何一方在协议不被履行时,要求施以任何处罚或者收取并非属于《澳门民法典》第1476条所规定的之其他损害赔偿之权利,即使有关处罚或者赔偿系由违约金条款产生者亦然。

二、婚约解除制度及其法律后果

基于婚约的解除,因婚约发生的财物赠与,产生的返还义务。

婚约所赠财物的返还情形:

(1)婚约因一方当事人无能力或者反悔而婚约解除时财物之返还;因婚约之一方当事人无能力或者反悔而未能缔结婚姻时,任何一方均有义务按法律行为之无效或者可撤销之规定,返还曾获他方或者第三方因所订之婚约及对双方结婚之期待而赠与之物,返还义务之范围包括返还他方当事人之个人信函及相片,但不包括在有关反悔或无能力发生前已消耗之物。

(2)婚约因当事人一方死亡而解除产生之财物返还;因婚约之一方当事人死亡而未能缔结婚姻时,生存之一方当事人得保留曾或死者赠与之物,但在此情况下,即丧失要求返还其赠与死者之物之权利;其二生存之一方当事人得保留死者之个人信函及相片,以及要求返还其给予死者之个人信函及相片。

三、毁约损害赔偿制度

因一方当事人原因而未能缔结婚姻的,对其给另一方造成的法定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1)、婚约之一方当事人在无合理原因下背约或因其过错而导致对方反悔,应就无过错之一方、其父母及第三人因预计将会结婚而作出之开支或承担之债务,向该等人作出赔偿。

(2)、婚约之一方当事人因无能力以致未能缔结婚姻,而其本人或代理人曾作出欺诈行为者,亦须作出上款所指之赔偿。

(3)、赔偿数额系由法院依谨慎判断定出;在计算赔偿时,不仅应按事件之具体情况及各当事人本身之状况而考虑开支及债务之合理限度,亦应考虑不论婚姻缔结与否仍能从有关开支及债务带来之利益。

四、诉求之丧失期限

依据澳门《民法典》1477条之规定,请求返还赠与物或者给予损害赔偿之权利,自违约或者婚约当事人死亡之日起一年失效。即:请求权行使的期限仅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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