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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校园侵权案件纠纷的几大特点

发布者:王成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侵权 |880人看过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第四章第38条、39条、40条三个条文对校园侵权这类案件作出明确规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王成据上述规定及司法实务中办案总结的一些经验,针对此类案件案件提几点个人看法:

1、校园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学生。此次《侵权责任法》没有延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使用的“未成年人”这个概念而是使用,而是分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两个概念,主要基于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虽然已成年但是因智力、精神状况等原因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这些学生在特殊机构例如聋哑学校等学校或者生活期间受伤害,此类教育机关也可按上述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2、校园侵权案件中的赔偿主体:主要是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关,第三人侵权的情况属于例外。这里的其他教育机构包括课外培训班、辅导班、少年宫等辅导机构,但是家庭辅导老师,若只是个人雇佣,则不受此类条文的约束。

3、校园侵权案件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过错责任及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基于学生智力、年龄的不同,分为过错推定及过错原则,同时还基于第三人侵权,规定了补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幼儿园、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的过错,主要是指是否已尽教育、管理义务,包括疏于管理,疏于教育、疏于监督、疏于安全保护四种注意义务。

作者单位: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 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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