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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代理词

发布者:王成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综合咨询 |4031人看过

案件描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日的法庭审理,开庭前我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 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08]9003号)的认定,被告梁某驾驶鲁A9W052轿车,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第47条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医疗费8142827元,其中被告梁国臣已付52400,尚欠290282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0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相关费用共计8142827元。其中被告梁某已偿付52400元,尚欠2902827元。原告先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总队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伤,3腰椎间盘膨出。共住院治疗298天,护理人员为1人,是原告的母亲李,其间原告花费医疗费用75408.00元。原告的伤情基本稳定后,但仍有发作性头痛腰腿部疼痛及上腹部不适症状,因病情需要原告20086131016期间先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协和医院等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020.27元。

    (二)护理费298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在住院期间,其母亲一直在护理原告,原告住院共计298天,原告主张按照其母亲工资100元每天的护理费,符合解释规定,应当得到支持。护理费为:298×100=29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因此,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请求请法院给予支持。

(四)交通费、住宿费54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营养费5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治疗还需有人陪护,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住宿费54478,有票据予以证实,根据《解释》第2324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计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29815=447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基本稳定后,但仍有发作性头痛腰腿部疼痛及上腹部不适症状,根据医院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证明,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5000元。

   (五)休学费、校服费等5985元,由于原告系济南外国语学校的学生,因住院298天,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入学学习、考试,休学一年,导致原告原告额外支付学费、校服费等费用共计5985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解释规定,原告因人身权益遭受交通事故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原告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三、本案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梁国臣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了解,肇事车(A9W052梁国臣曾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赔偿原告的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

                                  王成律师                 

                      二00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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