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诈骗罪
诈骗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犯罪。关于诈骗罪的认定,传统的方法是根据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从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个方面进行分析。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开始借鉴德日刑法理论认定诈骗罪。然而,德日刑法中的诈骗罪构成要件极为复杂,包含欺骗行为、财产处分行为、财产损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等多个构成要件要素,每一个构成要件要素又包含多个争议点和多种理论观点,这种理论反而使诈骗罪的认定标准变得模糊。对司法实践而言,需要一种简洁实用的理论,能够抓住几个关键问题,对绝大多数诈骗案件作出正确认定。
认定诈骗罪须把握以下几条规则:
规则一:构成诈骗罪必须有核心欺骗行为,即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的行为;沒有核心欺骗行为不成立诈骗罪。
诈骗罪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的欺骗行为都属于诈骗。构成诈骗罪的欺骗行为必须是作出与他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或行政法律关系的虚假意思表示,要求他人交付财物,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的行为,这种欺骗行为可称为核心欺骗行为。核心欺骗行为是实现诈骗目的的必要手段,没有核心欺骗行为不成立诈骗罪。
行为人以借贷、借用、买卖、投资、委托代理等名义要求他人交付财物,如果该借贷、借用、买卖、投资、委托代理等行为是一种虚假的意思表示,则该行为属于核心欺骗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如果该借贷、借用、买卖、投资、委托代理等行为本身是真实的,即使在实施这些行为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也不构成诈骗。
规则二:诈骗罪是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而恶意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基于合同等法律关系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不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而占有他人财物的,不成立诈骗罪。
构成诈骗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谓“非法占有”,是指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而恶意占有他人财物。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不构成诈骗罪。
基于借贷、借用、买卖、投资、委托代理等合同关系占有他人财物是有法律关系基础的占有,不属于非法占有。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与他人订立合同,再通过对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交付的财物,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仍在于通过履行合同获得利益,并非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而占有他人财物,因而不属于非法占有。与他人订立买卖枪支、毒品、赌博等无效合同并占有对方交付的财物,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是基于对方的自愿交付,也不属于非法占有。接受赠与而占有他人财物,既是有法律关系基础的占有,也是不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的占有,不属于非法占有。虽然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而占有他人财物,但行为人沒有恶意的,也不成立非法占有。上列行为都不构成诈骗罪。
行为人是否基于合同关系占有他人财物,不能看行为人表面上是否与他人订立合同。如果行为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就是为了骗取他人财物,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图,则行为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合同,而只是骗取财物的幌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行为人基于该“合同”而占有他人财物仍属于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而占有。行为人虽然与他人订立了真实有效的合同,但是,如果其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而占有他人财物,则其对他人财物的占有并非基于合同,仍属于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而占有。行为人虽然与他人订立合同,并有表面上的履行合同行为,但如果其履行合同行为明显不符合合同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其“履行”合同只是敷衍,不是真履行,其对他人财物的占有也应认定为没有法律关系基础的占有。据此,可以得出一个推论:在通过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应审查作为转移财产占有依据的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则诈骗不成立,诈骗成立则合同不成立。
除合同关系外,行政法律关系也可以成为引起财产占有关系变更的基础法律关系。例如,行政机关可以基于征收法律关系占有被征收人的财产;企业或个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向政府申请补贴,与政府设立行政法律关系,从而占有政府给予的补贴。这种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占有也不属于非法占有,不构成诈骗罪。
规则三: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表现为行为人恶意占有并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虽然恶意占有他人财物,但未逃避返还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仅仅是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而恶意占有,还应当是恶意较深、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恶意较深、危害严重体现在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财物后逃避返还,为被害人挽回损失设置障碍,使得被害人的损失难以通过民事、行政途径获得救济。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等侵犯财产罪,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都表现为采用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财物后逃避返还,意图永久剥夺他人财产,由自己或第三人进行控制和支配。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同样应当表现为行为人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文件对诈骗案件中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作了列举式规定,这些情形包括:(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这些情形都是行为人逃避返还骗取财物的行为表现。可见,恶意占有并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是认定诈骗案件非法占有目的的总标准。
行为人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必然导致被害人的损失通常难以通过民事、行政途径获得救济。因此,根据本条规则也可以得出一条推论:诈骗行为是被害人的损失通常无法通过民事或行政途径获得救济的行为;被害人的损失通常能够通过民事或行政途径获得救济的,不成立诈骗罪。
规则四:诈骗罪的非法占有故意必须产生于行为人取得财物之前;取得财物之后产生非法占有故意的,不成立诈骗罪。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骗取他人财物行为是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之下实施。因此,诈骗罪的非法占有故意必须产生于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之前。如果行为人已经控制、支配他人财物,再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其据为己有,则不成立诈骗罪,而可能构成侵占罪或民事纠纷。换言之,诈骗罪不存在事后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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