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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交通事故诉讼案件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 |227人看过举报


【案情简介】

杨某居住在五原县隆兴昌镇北大桥,于2014年4月3日下午驾驶电动车行至五原县隆兴昌镇西街家美建材门市对正处与左拐弯韩某驾驶的伊兰特小轿车相擦挂,造成杨某受伤,当时韩某将杨某送至五原县医院,经检查医生说没事,双方均未报警,后将杨某送至五原县李四医院住院治疗,韩某当时给付杨某2400元。杨某在治疗过程中经诊断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将韩某及其投保的人寿财险五原县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韩某和保险公司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损失。

【调查与处理】

在调查中,韩某称自己当时转弯过程中未发现杨某,且车辆已投保,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称车辆是已投保,但韩某的驾驶证为C3E,与准驾车型不符,应属无证驾驶,双方当时均未及时报案,导致没有事故责任认定,杨某伤情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无法证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未及时报警,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法院认为:韩某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既没有按规定让行也没有尽到仔细观察、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的义务,且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证车型不符,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对韩某承担80%的责任,杨某自身也存在过错,承担20%的责任。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本案按照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受害人达到五级伤残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方受到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应先由人寿财险五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均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典型意义】

交通事故频发,早已成为当今社会热议焦点,但是居民任然抱有侥幸心理,出行依旧我行我素,不遵守交通规则,酿成悲剧。同时在事故处理上总是很“轻率”,更多的是私下解决的方式而已,不做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法律程序来保护自己。而这样的情况在日常生活中时常发生,不会举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次案件一方面在调解矛盾中普法,在普法中调解矛盾纠纷,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群众,另一方面让人们明白了学习法律的重要性,同时也提醒、警示人们要遵守交通规则,勿要酿成悲剧才后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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