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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自甘风险制度构成要件的理解与适用下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 |1266人看过举报


自担风险制度的核心理论就在于此主观意图,即受害人乃自愿参加此类具有风险的活动,因此由其承担该风险的实现方具备正当性。就此要件,在适用与理解上注意以下几点。   

受害人为成年人时,按照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标准,其可以充分认识体育活动中的固有风险,由其承担该风险固无疑问。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在体育活动中自我保护的能力也不健全,对其能否一体适用自甘风险制度,存在争议。本文认为,体育活动属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所不可或缺的锻炼,为鼓励并引导其参与体育活动,应当肯定自甘风险的适用,理由如下:

(2)适用自甘风险制度不意味着损害缺乏救济。适用自甘风险制度仅在于排除其他参与者的侵权责任,但并不意味着无人承担责任。相反,未成年人的体育伤害事故大多发生在学校体育活动中,此时教育机构在符合条件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未成年人的损害可以通过教育机构的赔偿得到救济。

2.受害人自愿状态的判断

3.受害人参加的认定

(三)危害行为:其他参加者的行为

1.危害来源于其他参加者

2.危害来源于其他参加者的参与行为

《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为自甘风险制度设置的积极构成要件可拆分为适用领域、主观意愿、致害行为三个要件,但三个要件在理解与适用上不能简单从法条文义得出结论,还需要进行深层次的理解。

在积极要件之外,《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后半句还设置了自甘风险制度的消极要件,其规定: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此要件的设置意味着即便全部满足积极要件,在行为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即便受害人自愿承担风险,行为人仍应当负责。在理解此消极要件时,需要从正反两个方面去认定,一方面需明确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判断,另一方面需明确哪些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

当行为人就伤害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其行为具备主观恶意,应当对其进行非难,此为各国自甘风险制度所通认。但是故意与重大过失属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何对其进行认定在具体案件中可能存在困难。基于我国民法理论对过失认定采“客观标准”之通说,本文认为应将该主观状态之判断与参与者对体育规则之违反相结合。

1.若行为人超出比赛规则允许的范围,实施了非体育行为,造成伤害的,应当认定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而排除自甘风险制度的适用。

(二)反面判断: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排除

1.符合比赛规则的行为,直接排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盖符合竞赛规则的行为,即便存在危险,但其属于体育活动的固有风险,属于自甘风险制度的适用范围。

综上,在进行消极要件的判断时,一方面当存在非体育行为与重大犯规时直接认定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存在进而排除自甘风险的适用;另一方面,当行为符合体育规则或仅属轻微违规行为时,则应当肯定自担风险的适用。

我国《民法典》首次规定了自甘风险制度,对于引导民众妥善参与文体活动具有重要意义。在理解与适用自甘风险制度的构成要件时,需要考量比较法上对自甘风险制度限缩适用的趋势以及我国确立自甘风险制度的立法意旨。自积极要件而言,应当将体育活动的风险限定于固有的、可能的、合理的风险,对其级别不予限定,但在类别上排除一些新兴体育活动以及单人体育活动;在被害人自愿方面,肯定自甘风险对未成年人的判断,并对自愿进行客观判断;在伤害行为的认定中将其限定为其他参加者的参与行为。自消极方面而言,对故意与重大过失,结合行为人对比赛规则的违反进行正反两个方面的判断。

(本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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