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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释理论的一元模式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20年01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220人看过举报

【摘要】传统合同解释理论存在缺陷,在价值判断和技术方法两方面均难于契合合同解释的内在要求。以理性人标准为核心的一元模式,可以其细致的构造来妥当实现合同解释中的法价值。该一元模式的运用可分解为三个阶段: 理性人构建、语境重构、意义获取,系将所构建的理性人置于重构的语境之中,透过个体的心理机制来获取相应表达的意义。建构理性人和重构语境,均以贴近当事人状况为原则,而在当事人能力和知识存在差异、背景存在交叉时,则引入责任法原理来对信息进行筛选。一元模式具有强大的统摄力,可消融不同解释理论之间的歧异; 同时,文义解释等具体的解释规则,也可视为一元模式适用中的具体类型。

  【关键词】合同解释;理性人;一元模式;私法自治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解释在合同法实践中基于核心的地位,所有合同均需解释,(注:所谓的不需要解释之合同或没有解释争议之合同,实际上均是立于一定的解释结论之上的。而且,实践中有许多被认为不涉及合同解释的案型,实质上的争议仍然是合同解释问题。)并可能存在解释上的争议。如何对合同进行解释是合同法领域的重大问题。在合同法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曾出现众多纷繁复杂的解释理论,不同历史阶段的合同法实践也因此被涂抹上了不同的色彩。即使在当下的生活中,也时常可见这些理论的身影。这些理论穿行于殿堂之间,以陌生的目光回应着陌生目光,无人深究其是否仍是应受欢迎的角色。

  传统大陆法系理论区分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合同解释理论曾在这两者之间徘徊,逐步走向了所谓 “以表示主义为原则、意思主义为例外”的阶段; 英美法系的解释理论,则区分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合同解释一直在更为主观的解释和更为客观的解释之间波动,现代法上采行的被认为是客观主义。[1] 这里,英美法系的主观主义、客观主义之区分,基本上与大陆法系的意思主义、表示主义之区分相对应。不过,英美法上还存在文本主义和语境主义之对立,其在与口头证据规则 ( parol evi-dence rule) 牵扯到一起之后,形成了对可供解释合同的证据范围之讨论。(注:See Steven J. Burton,Elements of Contract Interpreta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 Catherine Mitchell,Interpretation of Contracts,Rout-ledge - Cavendish,2007.)此外,英美法系中,关于形式主义、反形式主义、反反形式主义 ( anti - antiformalism) 的争论,也掺杂其间。

  对于这些理论,暂且不论其各自定位及彼此边界之明晰与否,至少有如下疑问值得关注: 意思主义何以可能? 表示主义应如何展开? 绝对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均不可行的前提下,应如何确定主、客观成分的多寡? 文本主义解释不需要语境吗? 语境主义的语境限度何在? 形式主义理论限定证据范围的正当化基础是什么? 事实上,上述理论均系于二元对立的结构中往返徘徊,多因各自构成上的单面性、价值取向上的片面化,而难于妥当应对实践问题。简单化的标签式处理,无法反映实践的复杂性,故标签下的实践必然会挣脱束缚,而与相应的理论脱节。

  那么,应如何建构合同解释理论,使其能够为实践指引方向呢? 对此,需要正面回答的问题是:解释活动背后的价值基础是什么? 应采用什么样的技术方法来实现这些价值? 这样的设问方式,源于对法律本性的基本理解。任何法律均包含价值和技术两个层面的问题,价值与技术之分是法律分析的起点,基础性价值问题和实现价值的技术问题是法学中的元问题。基于这样的认识,本文拟在现有二元理论之批判性考察的基础上,分析合同解释之中的基础性价值构成,探讨什么样的解释理论适宜实现这些价值以及技术上应作出什么样的安排,并尝试建构一种不同于上述二元对立框架的一元模式。

  二、合同解释理论的分歧与出路

  ( 一) 意思主义、表示主义之批判

  意思主义主张以表意人的主观意思为解释的基准,但是,如何来确定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却是一个无法解答的难题。表意人内心真意是一个过去的心理事实,根本无法被复现于合同解释阶段,“人类的法无法判断内心的意图,只有上帝的法才能判断内心的事情”, [3] 内心意思于本质上便不可能得到确证。故所谓的意思主义、主观主义,其实根本无法如其所言的那样采主观的方法。表意人主张什么是自己的内心意思时,决不可能任其信口雌黄,而必须言之有据。意思主义、主观主义之下,也只能依据客观外在的证据来判断表意人的意思,而 “表示”于其中同样占据着重要的位置。这样,意思主义之实质仅是表意人视角的选定,其所谓的 “主观”也只能是某种客观,所谓表意人的 “意思”只能是被客观推断出来的意思。意思主义、主观主义所声称的方法论上之差异,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差异,仅在于所支持利益上的不同,一为表意人之利益、一为受领人之利益。

  表示主义主张以受领人对表示的客观理解为解释的基准,强调 “表示”本身具有不受表意人内心意思影响的客观意义,故也被冠以客观主义的称谓。表示主义是以加强受领人合理信赖保护之名,而逐渐走上前台。其认为意思主义忽略了受领人信赖的保护,故转而探求受领人对表示的正常理解,并赋予此种理解以法律效力。但是,依表示主义确立的所谓 “规范意思” ( normativen Willen) ,[4]是指受领人的内心真意吗? 为何该意思转而可以凌驾于表意人意思之上? 规范意思与个案情境是否有着关联呢? 其实,表示主义和意思主义一样,同样存在值得检讨余地。寻求受领人信赖保护的过程中,尚应兼顾表意人的自治利益; 而这样的诉求在表示主义之中没有存留的空间。

  意思主义除了上文所述的方法论上的言行不一之外,其还存在价值判断上的逻辑冲突。意思主义被认为是追求自治之价值,将私人自治奉为圭臬。但是,合同关系中的自治始终涉及双方当事人,让受领人依其内心的理解来受约束,同样也是自治原则的要求。所以,一味地依循表意人意思而无视受领人的自治,在价值逻辑上已经自相矛盾了: 其主张表意人之自治具有重要性的同时,却主张受领人的自治无关紧要。表示主义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受领人的理解为何被赋予优势地位,(注:表意人需对其表示的模糊性承担风险的认识,仅在有限的范围内、具有有限的说明力。)表意人为何要受到自己意思之外的约束,表意人私法自治之限制的正当化基础何在? 这些均未得到有力的阐明。

  事实上,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均片面强调一端,厚此而薄彼,缺少兼顾与协调的机制。即使采所谓的折中主义,其中作为表示主义之例外的意思主义,也仅表现为一种外在的断裂式安排,且仍然是在两个极端之间作出选择,并没有能在解释理论的内部形成缓和的空间。这样,表意人与受领人、意思与表示、主观与客观,始终被视为对立的两极,忽视了其相互沟通的可能性,相应的解释理论也因此难于契合合同场域的要求。合同本来便是寻求双方自由之契合的架构,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这种对立的、偏于一端的处理方式,均难于达到康德意义上的自由之并存。[5]( P40)

  ( 二) 文本主义、语境主义之批判

  英美法上的文本主义 ( textualism) 和语境主义 ( contextualism) 可认为是在客观主义基础上所作的进一步区分,(注:考虑到意思主义、主观主义于方法论上的不能,合同只能是针对 “表示”进行 “客观”的解释,故意思主义、主观主义和表示主义、客观主义之不同,其实也在于证据选择上的差异,前者选取表意人方面的证据材料,后者选取受领人方面的证据材料。不过,二者所涉领域有所不同,前者更多地涉及理解主体的构造,后者涉及表达的背景构成。)文本主义植根于完全合同的理念,语境主义则植根于不完全合同的理念。 [6]( P78) 完全合同理念之下,仅就文本展开解释,被认为是已经足够了; 不完全合同理念之下,则会将解释的资源扩展到文本之外。有学者指出,文献中有着许多关于形式和实质之区别的论述,这种二分法常被表述为: 文本解释模式对应语境解释模式、静态解释对应动态解释、简单对应复杂、确定性对应弹性、客观标准对应主观标准等; 这些区分的共同点是,每组的前一部分意味着一种着眼于更加有限的证据材料的解释方法,后一部分意味着一种包容更加宽广的材料的解释方法。在一个更加形式主义解释理论下,法院会有意识地限制合同语境。[7]

  英美法的合同解释实践,还被学者以证据范围限定程度为标准,分别解读为形式主义、反形式主义以及所谓的反反形式主义,并以此来反映实践中对语境限定的宽严变化。有学者指出,形式主义在法律中有多重含义,而在法律文本解释语境中,形式主义通常即指文本主义,其核心的原则是法律文本解释中不考虑文本之外的信息。 [8] 形式主义将解释依据限定于合同文本,反形式主义则扩张到文本之外,而反反形式主义是对文本主义一定程度上的回归。可见,形式主义基本对应于文本主义,反形式主义则对应于语境主义。就 《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而言,有学者认为,其解释方法应解读为采行了通过全语境考察的客观解释论,抛弃了仅聚焦于合同书面文本的形式主义解释方法。 [9]

  语境的限定通常被认为是基于成本的考虑,例如,有学者认为需要在成本和解释精确性之间做出选择,主张虽然法院的精确解释是可取的,但精确解释需要当事人和法院付出高昂的成本,没有什么解释理论可正当化投入无限的资源去获得解释的精确性。[10] 但有学者同样从成本的角度进行了反驳,指出形式主义方法的效率收益 ( effeciency gains) 被高估了; 事实上,在强口头证据规则和合同的形式主义解释之中同样存在效率成本。 [9] 对此,笔者认为,成本问题应由当事人自己去考量,法律不宜为此而阻断当事人为举证而作出的努力。个案中,当事人自己作出判断,是否要为自己所主张的解释结论去进一步付出举证成本。同时,依私法自治原理,当事人应当可以就他们的合同应如何解释达成合意。[9] 包括可通过约定,来限定可供解释合同的证据范围。在存在合并条款 ( mergerclause) 场合下的语境限定,也是从当事人意思中得到正当化的。同样,正如学者所观察到的那样:商业公司希望法院在极小的证据基础上进行合同解释,尊重当事人解释意愿的法院因此会采取文本主义的解释风格,将解释的证据基础限定于书面协议。[11] 可见,于规则层面以成本节约为理由,一般性地限定合同解释的事实基础,并不妥当。

  除了语境限定之妥当性问题以外,文本主义、语境主义之区分尚存有以下问题。该项区分中,对语境选择的标准未作任何讨论,而是将方案限定于对立的两极之间,人为构建了虚幻的两极: 完全不考虑任何语境的文本中心主义、及无边无际的语境主义。更为重要的是,孤零零的文本何以可能生发出可约束当事人的意思? 脱离个案情境的文本意义为何取得约束当事人的效力? 将当事人做出表达的背景硬生生地剥离,(注:将文本抽离出来再确定其意义,会损害当事人私的自治; 前文所述的成本考量,尚不足以与私的自治相抗衡。)究竟意欲何为? 这些均是其难于回答的问题。而且,语境是任何理解的必备要素,语词、行为只有在特定的语境中才可能获得意义,故严格意义上而言,文本主义根本不可能。这样,语境主义也将会因对手的缺位,而失去了存在的可能和意义。文本主义、语境主义之区分,错失了真正的问题,即语境因素的选择标准到底是什么。

  ( 三) 解释理论的出路

  上文分析表明,传统合同解释理论通常往返于对立的二元之间,多片面强调某一方面或某一角度,忽视了于对立利益间进行调和的必要性,往往将某一价值绝对化,而对需要进行细致勾勒的关键部分却避而不谈。虽然所谓意思主义向表示主义之演变以及围绕形式主义之进退所作出的描述,从宏观上也能反映特定历史阶段的特征,但作为指导合同解释实践的理论,却因自身的偏狭和过度模糊性而失去了与实践相衔接的可能。意思主义之中如何获得表意人意思、表示主义之中确定 “规范意思”的受领人应如何具体化、文本主义背后被遮去的有限语境何在、语境主义的边界如何确定等,对于这些根本性问题,相应的理论均语焉不详。而其所秉持的价值判断本身,又多有商榷余地。

  那么,合同解释理论的出路在哪里呢? 对此,还是需要回到问题本身。合同解释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是,当事人合意的内容是什么? 这取决于什么样的当事人、在什么样的背景下作出了什么样的表达。由此,人格形象的构建、表达背景的勾勒成为关键的工作。而这些工作均需要在价值判断的指引下完成。可见,合同解释理论需要明确: 指引解释的价值是什么,以及需透过什么样的技术方法来实现价值理念、完成解释工作。这里,合同解释中涉及的价值构成,留待下文进一步展开。就技术层面而言,笔者倾向于通过理性人标准的建构与适用,来实现相应的价值,完成合同解释之工作。这并非笔者的奇思异想,理性人标准在许多法律文本中均已有所运用,(注:例如,《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8 条,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之 4. 1 ( 2) 、4. 2 ( 2) , 《欧洲合同法原则》之 5: 101 ( 3) ,《共同参考框架草案》之 II -801 ( 3) ,均规定了理性人标准的解释规则。)只是这些法律文本对标准本身多缺少详尽的展开。为此,笔者拟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全面、系统地构建理性人标准,重构合同解释理论,创建合同解释的一元模式。通过理性人标准,来整合各种解释方法,消融不同解释理论间的歧异,妥当实现合同解释中的法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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