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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恶势力认定问题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19年07月02日|分类:法规 |555人看过举报

本期刊登的冉亮等人涉恶案,被告人冉亮等人以房屋中介公司为依托,假借租赁房屋之名,以外来务工人员和小企业主作为主要侵害对象,采取威胁、恐吓、骚扰等手段数十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非法侵占20余名被害人的财物总计超过14万元,严重扰乱了当地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营商环境,造成了较恶劣的社会影响。该文作者从组织、行为、危害性等方面进行分析,认为该团伙构成恶势力。笔者赞同该文作者的基本观点,并拟在该案基础上,对恶势力的认定问题,谈谈意见。


一般来说,如冉亮等人组成的非法中介组织,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借助诱骗、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服务对象接受其提供的中介服务,甚至直接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非法侵占服务对象的财物,是具备恶势力潜质的违法犯罪组织,如果达到了恶势力的标准,应当依法认定为恶势力,并在具体犯罪的基础上酌情从重处罚。


但是,并非所有的违法犯罪组织都是恶势力。根据2018年《指导意见》及《恶势力意见》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结合冉亮等人涉恶案,笔者认为,违法犯罪组织是否构成恶势力,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点,进行全面评价:

其一,成员人数和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具有多数性。在人数上,一般应有3名或者3名以上成员,在违法犯罪行为次数上,应当有组织地实施3次以上违法犯罪活动。如冉亮等人涉恶案中,冉亮等6人以万达置地公司名义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达数十次,符合多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的要求。

其二,组织形式应当具有相对稳定性。恶势力要求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且纠集者相对固定,其他成员也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否则客观上难以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影响。实践中,那些以公司形式存在的违法犯罪组织,有相对固定的经营者和员工,并经常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可以认为具有较稳定的组织形式。如冉亮等人涉恶案中,冉亮以其经营的万达置地公司为依托,雇佣耿士状等5人作为业务员、财务人员,在较长时间内,单独或共同以公司名义实施多起敲诈勒索行为,虽然内部管理扁平化、松散化、公司化特征突出,且没有严密的规约、帮规作为束缚,但在冉亮的组织、领导、指挥、召集下,各成员可随时聚集,纠集时间具有常态性、迅捷性,符合组织稳定性的要求。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受雇于恶势力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但是没有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行为的员工,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如冉亮等人涉恶案中,被认定为恶势力团伙的公司业务员,至少参与实施了5次敲诈勒索行为。

其三,行为方式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根据实践经验,恶势力要达到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程度,往往要借助于暴力性或者以暴力为依托的违法犯罪行为。故,《恶势力意见》将恶势力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列举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几种类型,如冉亮等人涉恶案中,该团伙实施的主要违法犯罪行为就是敲诈勒索。当然,《恶势力意见》的列举为不完全列举,司法实务中不应机械地以罪名为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恶势力,而应当抓住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个重要特点,从案件的起因、性质、手段来综合把握恶势力的行为特征。

其四,违法犯罪活动涉及的区域、领域具有相对特定性,社会危害应当达到相当的严重性,即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如冉亮等人涉恶案,其团伙通过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北京市朝阳区泰福苑等地的房屋租赁市场的经营秩序,严重挫伤了租房群体对于房屋租赁常态化的信心,不利于地区的人才保护和经济发展。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恶势力影响的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理解,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把握时可以参考2015年《纪要》对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一定行业的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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