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试用期满未买车按租车计
原告吴某富系个体工商户,陵水某汽车修理厂厂长,该厂经营范围为汽车修理、汽车配件。被告苏某红与苏某雷系父子关系。去年5月18日被告苏某雷和朋友陈某到原告处租车,双方签订了《转让车与试车协议书》。当时,被告苏某雷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合同约定驾驶人为陈某,陈某将其驾驶资格证交给原告核实,复印件留给原告。双方约定,试车期满,如果被告没有买车,则按租车计费,每天300元。当天,原告将一辆丰田卡罗拉交付被告指定驾驶人陈某。同年7月30日,被告苏某红和苏某雷将该车还给了原告吴某富,并决定不买车。当日,原告吴某富就租金问题经与被告苏某红和苏某雷协商,被告苏某红、苏某雷写下欠条:“今欠汽车修理厂金额人民币13000.00元。该欠款定于2013年9月1日前还清”。二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于是诉至法院。
文昌法院审理案件时,苏某红辩称:“不是买车”,苏某雷和他的朋友在2012年春节前后跟原告租了一辆白色的小轿车,在过年期间开了几天后就还给了原告。后来苏某雷跟他琼海的一个朋友又到原告那里租车。
律师说法:试用期满未买车按租车计
文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吴某富与被告苏某雷签订《转让车与试车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苏某雷虽没有驾驶证,但其已指定陈某为其驾驶员,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租车虽超越了经营范围,但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7月30日,被告苏某雷将车还给原告并决定不购买该车,说明原告与被告苏某雷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8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苏某红、苏某雷向原告吴某富写下欠条,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3000元。现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因此,判决被告苏某红、苏某雷支付原告吴某富欠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苏某红、苏某雷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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