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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将未成年人共有房产抵押的,应如何认定其效力?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24年07月25日|分类:法律案例分析 |287人看过举报

裁判要旨监护人有权代理未成年子女从事民事活动,但其行使法定代理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代理活动是否属于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应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并结合个案具体情形进行实质考量。非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超出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而将未成年人共有的房产进行抵押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未经追认对未成年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应采用区分原则,此行为不影响其他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责任承担,其他抵押人仍应在其自身财产份额范围内对外承担担保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上诉人、债权人)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公司)诉称:1.张某甲、姚某某系张某乙父母,签订案涉《信托贷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时,张某乙系未成年人,张某甲、姚某某作为张某乙的监护人,有权代理张某乙实施房产抵押行为。2.张某乙作为未成年人,生活来源于其父母,其对涉案房屋的权益也来自于父母的无偿赠与;借款目的是用于公司周转,出借人有理由相信抵押借款是为提高公司的经营收益,进而确保家庭生活的经济来源及未成年人成长所需的费用支出,与张某乙的利益密切相关。3.即使张某乙的利益因其监护人的抵押行为而受损,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4.因涉案房屋为被执行人共有房产而经司法拍卖执行,案涉分配方案对张某乙的份额在执行分配款中已经扣除,抵押权人对张某甲、姚某某的涉案房屋抵押优先受偿份额,并未实际损害张某乙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某信托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拍卖所得款项中张某甲、姚某某所有的15,713,549.13元享有优先受偿利益。

 

被告(被上诉人、债权人)上海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际公司)辩称:涉案房屋为张某甲、姚某某、张某乙共同共有的房产,设立某信托公司抵押权时,张某乙尚未成年,监护人以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抵押借款损害了未成年人利益属于无权处分,且某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明知该房产系未成年人共有房产,未尽审慎义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该抵押无效。

 

被告(被上诉人、债权人)吴某某辩称:1.监护人将未成年人共有房屋作借款抵押,并非服务于未成年人利益,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属于无权处分,且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应当认定抵押无效;某信托公司不能证明出借款项服务于被监护人利益,且作为金融机构对抵押物未尽注意义务,也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某信托公司不享有抵押利益。2.张某乙现已成年,其表示对抵押存有异议,因此该抵押当属无效。

 

被告(被执行人)姚某某、被告(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张某乙共同辩称:张某乙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权益已经在执行分配款中扣除。家庭生活日常支出来源于家庭共有的三套房产出租收益,张某甲控制的公司经营收益并未用于家庭支出,某信托公司的出借款也未流向家庭,故该出借款未用于张某乙生活、学习等支出,不属于为未成年人利益的借款。

 

第三人(被执行人)张某甲未陈述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1017日,姚某某、张某甲与某信托公司于东方公证处签署《房产抵押合同》一份,并由其二人代张某乙签字。该合同约定,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涉案房屋为张某甲、姚某某1,200万元债务向某信托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依据《信托贷款合同》记载,借款目的为用于公司周转。后涉案房屋完成抵押登记。

 

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债权债务情况如下:1.吴某某对张某甲、姚某某的债权本息为60,756,200元;2.吴某某对张某甲的债权本息为37,972,600元;3.张某甲、姚某某在3,000万元限额范围内对某国际公司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21329日拍卖成交日货款本息合计34,487,802.20元;4.张某甲、姚某某归还某信托公司本息合计15,713,549.13元(该判决未确认某信托公司优先受偿抵押物变价款);5.张某甲应付张某乙抚养费7万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820日作出(2021)沪0115执恢262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现已查控被执行人张某甲、姚某某的财产为拍卖涉案房屋的变价款3,170万元。上述各债权人均为一般债权人,应按各自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张某乙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涉案房屋由张某甲、姚某某、张某乙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故扣除拍卖辅助费、交易税费后,张某乙享有三分之一剩余款项,即9,683,394.27元。经计算……债权人受偿如下:债权人吴某某分配金额为11,814,904.57元;债权人某国际公司分配金额为4,617,492.91元;债权人某信托公司分配金额为2,418,194.55元;债权人张某乙分配金额为4,689.53元。后某信托公司就上述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并遭张某乙、姚某某、吴某某与某国际公司反对。为此,某信托公司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1114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97593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信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信托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531日作出(2023)沪01民终358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759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执恢262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判决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涉案房屋设立某信托公司抵押权时,属于被执行人与未成年子女共有的房产。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由张某甲、姚某某、张某乙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涉案房屋产权状态从共同共有转化为按份共有。2.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从事民事活动,但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应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抵押借款目的为公司周转,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被监护人的生活、学习等利益所需;某信托公司作为出借人将属于未成年子女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对借款用途是否符合未成年人利益保护规定也未尽到注意义务,故法定代理人超出上述规定代理权限签署的涉案房屋抵押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被监护人成年后追认,对被监护人不发生效力。3.监护人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仅对被监护人不产生效力,但不影响其自身财产份额范围内的担保责任承担。虽抵押效力不及于张某乙,但及于抵押人张某甲和姚某某,张某甲、姚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涉案房屋经分割后共同共有关系转化为按份共有关系,抵押权人某信托公司对张某乙财产份额不享有清偿债务的权益,但对张某甲、姚某某财产份额享有实现债权的抵押优先受偿权。故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在张某甲、姚某某份额利益分配中,将某信托公司担保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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