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长沙邓普云|时间:2024年01月23日|1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中当事人孙某和曾某某系夫妻关系,艾某某和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艾某某系孙某的亲舅舅,是武汉铁路局的职工。
2008年6月,艾某某获得武汉铁路局购房指标一套,后艾某某与王某某因个人原因无偿将该套购房指标赠予给孙某和曾某某,后孙某和曾某某于2008年6月17日以艾某某名义与武汉铁路局住房交易所签订了关于武铁佳苑xx栋x单元xx室的《武汉铁路局成本价住房买卖合同书》,并孙某和曾某某以艾某某的名义支付了322781元全部购房款,房屋一直由孙某和曾某某居住使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分房指标让于其他人是否合法,法院认为原告曾某某、孙某与被告艾某某、王某某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孙某、曾某某已向武汉铁路局武汉客运段支付全部房款,原告孙某、曾某某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收房手续并由原告孙某、曾某某居住使用至今,从上述事实来看,被告艾某某将其分房指标让与原告孙某、曾某某,原告孙某、曾某某向武汉铁路局武汉客运段支付全部房款,而后由原告孙某和曾某某占有、使用和收益,该交易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原告孙某、曾某某为案涉房屋的实质房主。被告王某某辩称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艾某某、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获得购房指标,但并未实际投入资金购买房屋,其辩称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相悖,且被告艾某某、王某某离婚时签订《房屋说明》,共同确认两人放弃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等一切权利,案涉房屋的一切权利由曾某某和孙某所有,《房屋说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艾某某、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说明》对两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两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两被告应依约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义务。现案涉房屋已启动办证工作,具备办证及过户的条件,两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办理产权证并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之规定,结合第三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案涉房屋应先登记在被告艾有元名下,而后再由被告艾某某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曾某某、孙某名下,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艾某某、王某某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并协助两原告完成该房屋过户登记到两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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