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保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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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维权,却被法院驳回诉求

发布者:李保忠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168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沈中民二终字第1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45-23号。

法定代表人由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忠,系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x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1959年9与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白搭镇小羊安村。

原审第三人孙某,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盖州时市东城古台子村。

上诉人沈阳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混凝土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x市x区人民法(2008)于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织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但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韩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孙某为x房产公司开发的如意园12、13号楼施工,x房产公司欠第三人孙某工程款197982元。2005年4月至7月份,第三人孙某从混凝土公司处购买混凝土,欠混凝土公司货款199320元。2005年12月22日,天意缘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孙某签订协议,天意缘房产公司以天意园小区2号楼441房屋一套(74.71平方米),抵工程款197982元给付第三人。同日,第三人孙某与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房顶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孙某在嘉华小镇工程施工中,所用商品混凝土均由乙方沈阳混凝土公司提供,货款总额19932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用天意园小区商品房一套抵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商品房面积47.71平方米,没平方米单价2650元,总房款共计壹拾玖万柒仟玖佰捌拾壹元伍角整(197981.50元)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有关的商品房的一切手续。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交工的技术资料。”天意园小区2号楼441号房屋(74.71平方米)由x房产公司管理。混凝土公司及第三人孙某转让房屋,通知了x房产公司。

2007年12月,混凝土公司起诉至x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x房产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入住手续,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孙某与x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混凝土公司及第三人孙某签订的《商品房顶账协议》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孙某将天意缘房产公司给第三人孙某的顶账房屋又转让给混凝土公司,x房产公司提供的第三人孙某的声明以证明第三人孙x又将该房屋顶账给他人的反驳意见,因x房产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混凝土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x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天意园小区2号楼441号房屋交付给混凝土公司,并办理相关入住手续。

宣判后,x房产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以天意园小区2号楼441房屋一套抵工程款197982元给付第三人”是错误的。实际上是2007年元月,上诉人为第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还为此多支付工资120万元,实际上第三人现在欠上诉人120万;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为本案的第三人孙某实际上并非是上诉人的债权人,所以不存在其债权转让的事实。另外,本案中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是无效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理由:一、孙某与上诉人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不得对抗第三人,孙某的行为视为是x房产公司的行为。二、上诉人是否欠第三人孙某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孙某产生经济合同关系,一审中上诉人已经确认。

原审第三人孙某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x房产公司并未向孙朝满实际交付本案诉争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孙某与天意缘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天辉混凝土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商品房顶账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上诉人开发建设的。上诉人于2005年12月22日语第三人孙某签订协议,约定将该房屋顶付孙某工程队的工程款。以房抵债时偿还债务的一种方式,是一种替代履行,及给付物抵消原有的金钱给付,其实质是当事人之间自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并非新的协议,对双方 一般不产生约束力,其目的是消灭已经存在的合同之债,属于要物合同,是否给付,动产以交付为准,不动产以办理登记为准,因此,以物抵债必须实际履行,才能产生抵债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与孙x、、某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房屋并未实际交付,更未办理权属登记,即以房抵债行为并未实际履行,孙x尚未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其无权对该房进行处分。同时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又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双方亦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混凝土公司不能依据孙x与其签订的《商品房顶账协议》要求天意缘房产公司为其办理入住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市x区人民法(2008)于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沈阳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x

审判员陈x代理审判员韩x

二00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华x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沈中民二终字第1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45-23号。

法定代表人由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忠,系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x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1959年9与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白搭镇小羊安村。

原审第三人孙某,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盖州时市东城古台子村。

上诉人沈阳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混凝土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x市x区人民法(2008)于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织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但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韩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孙某为x房产公司开发的如意园12、13号楼施工,x房产公司欠第三人孙某工程款197982元。2005年4月至7月份,第三人孙某从混凝土公司处购买混凝土,欠混凝土公司货款199320元。2005年12月22日,天意缘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孙某签订协议,天意缘房产公司以天意园小区2号楼441房屋一套(74.71平方米),抵工程款197982元给付第三人。同日,第三人孙某与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房顶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孙某在嘉华小镇工程施工中,所用商品混凝土均由乙方沈阳混凝土公司提供,货款总额19932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用天意园小区商品房一套抵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商品房面积47.71平方米,没平方米单价2650元,总房款共计壹拾玖万柒仟玖佰捌拾壹元伍角整(197981.50元)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有关的商品房的一切手续。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交工的技术资料。”天意园小区2号楼441号房屋(74.71平方米)由x房产公司管理。混凝土公司及第三人孙某转让房屋,通知了x房产公司。

2007年12月,混凝土公司起诉至x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x房产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入住手续,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孙某与x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混凝土公司及第三人孙某签订的《商品房顶账协议》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孙某将天意缘房产公司给第三人孙某的顶账房屋又转让给混凝土公司,x房产公司提供的第三人孙某的声明以证明第三人孙x又将该房屋顶账给他人的反驳意见,因x房产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混凝土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x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天意园小区2号楼441号房屋交付给混凝土公司,并办理相关入住手续。

宣判后,x房产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以天意园小区2号楼441房屋一套抵工程款197982元给付第三人”是错误的。实际上是2007年元月,上诉人为第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还为此多支付工资120万元,实际上第三人现在欠上诉人120万;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为本案的第三人孙某实际上并非是上诉人的债权人,所以不存在其债权转让的事实。另外,本案中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是无效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理由:一、孙某与上诉人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不得对抗第三人,孙某的行为视为是x房产公司的行为。二、上诉人是否欠第三人孙某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孙某产生经济合同关系,一审中上诉人已经确认。

原审第三人孙某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x房产公司并未向孙朝满实际交付本案诉争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孙某与天意缘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天辉混凝土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商品房顶账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上诉人开发建设的。上诉人于2005年12月22日语第三人孙某签订协议,约定将该房屋顶付孙某工程队的工程款。以房抵债时偿还债务的一种方式,是一种替代履行,及给付物抵消原有的金钱给付,其实质是当事人之间自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并非新的协议,对双方 一般不产生约束力,其目的是消灭已经存在的合同之债,属于要物合同,是否给付,动产以交付为准,不动产以办理登记为准,因此,以物抵债必须实际履行,才能产生抵债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与孙x、、某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房屋并未实际交付,更未办理权属登记,即以房抵债行为并未实际履行,孙x尚未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其无权对该房进行处分。同时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又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双方亦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混凝土公司不能依据孙x与其签订的《商品房顶账协议》要求天意缘房产公司为其办理入住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市x区人民法(2008)于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沈阳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x

审判员陈x代理审判员韩x

二00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华x

辽宁大学法学院毕业,大学本科学历。辽宁轩信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辽宁省优秀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轩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6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