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保忠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16日 6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雨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全、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建材,被告曾是原告的客户,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的建材价格共68000余元,后来,被告支付了零头,还欠6万元未还。之后被告总是借口不给欠款,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到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刘某乙在原告刘某甲处购买装修板材,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装修板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到给付之日止),因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对尚欠原告货款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货款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即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