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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市碑林区就业服务中心(西安市碑林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屈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康生生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4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西安市碑林区就业服务中心(西安市碑林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伍道什字西XX。
法定代表人:安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陕西XX律师。
被告:屈X,女。
原告西安市碑林区就业服务中心(西安市碑林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屈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碑林区就业服务中心(西安市碑林区小额贷款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1296元(自原告代偿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现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碑林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银行申请的小额贷款8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该项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保证协议约定代被告向银行清偿了应还贷款本金8万元。因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屈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西安市XX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8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被告签订了《碑林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向西安市XX提供担保,并约定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并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西安市XX于2013年11月6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贷款于2015年11月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向西安市XX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12月23日,原告依据担保协议向西安市XX偿还了被告的贷款本金8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碑林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屈X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市碑林区就业服务中心(西安市碑林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本金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1296元,及自2017年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32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屈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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