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魏女士与张先生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两人都是在外地打拼的人,都希望有一份依靠,两人交往了2年,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住在张先生租住的单位的房子里,2008年张先生单位与他签订了一份包含服务期条款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优惠的价格出售给张先生,作为在其服务期内工作的福利、补贴,产权登记在张先生的名下,现在他们终于有了自己的房子。本以为日子就可以这么安稳幸福的过下去,但是两人在生活中经常因为一些琐事吵架,争吵,两人的矛盾越来越大,终于2010年魏女士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同时要求分割房产?张先生则认为房子是自己单位给自己的,产证也是登记在以自己名下,不同意分割房产,双方对此争执不下?
【律师法律分析】
(一)首先,他们现在的房屋在结婚前是张先生承租的单位的,只有使用权,,而房屋的产权是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虽然产权登记在张先生的名下,但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对房屋进行分割时应考虑那些因素,才能保证公平合理呢?此房屋是张先生与单位签订带有服务期条款的劳动合同而得到的,属于单位发给员工的一种福利,因此张先生对此房的贡献大,并且以后在择业的时候会受到相应的限制,因此在分割房产的时候应该考虑服务期的长短,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等等因素,适当多分给签有服务期的一方。因此张先生可以酌情多分一点。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
夫妻一方在婚后通过福利、单位补贴取得产权房,但同时与用人单位签有服务协议的,由于该方对此房的获得具有较大贡献,且其将来择业的自由会在服务期内受到限制,因此,夫妻离婚时,因服务期问题而导致房产权利受影响的事实尚未发生的,对该房产的分割应考虑尚存服务期的长短、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适当多分给签有服务期的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