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赵女士与董先生自由恋爱结婚,不久后就生了一个聪明伶俐可爱的女儿,可是这个家庭从建立自后就没有一天安宁,两人经常因为一些琐事吵架,有一次吵架吵的比较凶,双方动手了,双方一气之下第二天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赵女士跑回了娘家,之后董先生自已一个人又是带孩子又是干家务,才感觉是多么的不方便,由于主动去找赵女士,赵女士考虑到孩子小,矜持了一下让董先生认了错,就带着行李到了原来的家,虽然两人离婚了,但居住在一起都收敛了不少,但是两人都不提复婚的事情,他们共同抚养女儿,共同经营了一个门面,做生意攒了一点钱,就在门面的旁边买了一套房,具体由董先生办理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董先生,随着两人年龄的增大,两人的争吵不断发生,董先生喜欢上了一个寡妇,一次争吵后董先生就搬出去了,此后赵女士一直居住在他们购买的房屋内,由于文化程度低,一直未找到工作,生活困难,他想卖掉房子,但是房屋登记在董先生的名下,找到董先生商量卖房的事情,但是董先生说房子是自己的,赵女士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分割这套房产?
【律师法律分析】
(一)首先赵女士与董先生已经离婚,双方已经非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但离婚后双方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抚养子女,属于同居关系。
(二)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董先生不能证明房屋属于一方所有,所以此房屋应该属于赵女士与董先生的共同财产,同时根据现实情况,此房屋判决给赵女士比较合适,但赵女士要支付给董先生房屋分割后的折价款。
【法律依据】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