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男,生于1973年9月12日)与被告文某(女,生于1975年12月21日)相识后于1996年6月2日生育一女名张某某,1997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申请书上面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一栏只有原告张某的签名,无被告文某的签名。双方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还购买了房屋等财产。2014年2月20日,原告张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文某离婚,双方在庭审中对1997年1月7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的效力发生争议。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结婚登记无效。理由: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之规定,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办理结婚登记,单方办理的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结婚登记有效。理由:该结婚登记系婚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后事实上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办理结婚登记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应是有效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婚姻法》关于否定婚姻效力的法定事由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条对无效婚姻的情形(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以及第十一条对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因胁迫而结婚的)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排除任何否定婚姻效力的其他事由,强化相关人员的责任意识,尽量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
第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婚姻效力更加关注是否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
婚姻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效力并未持完全的否定态度。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根据上述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溯及到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时。即使对于欠缺实质要件的婚姻效力也未持完全的否定态度。如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可撤销婚姻中受胁迫的一方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且,该规定中的“一年”系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故超过一年未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对婚姻效力的考量,《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更加关注结婚的实质要件是否具备。本案中虽然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不符合形式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签字,但是办理结婚登记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而后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此种情形下,仅以程序违法为由否定婚姻效力则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