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远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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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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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房发生损害后赔偿主体的确定

发布者:吴远国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人身损害 |1372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情】

被告欧某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农村自建房屋的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某修建。刘某则将该房屋外墙贴砖、抹灰、室内地板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周某。随后,周某雇佣了原告陈某等人做工。陈某在工作中,因未系保险绳不慎从葫芦架上摔下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万余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欧某将自建房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被告刘某施工,双方便形成建房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某又将该房屋外墙贴砖、抹灰、室内地板安装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雇佣了原告陈某为该在建房屋贴瓷砖、做泥水工,原告的工作内容由被告周某安排,报酬也由其支付,故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周某认为其与原告同工同酬,系共同受雇于被告刘某的抗辩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案宣判后,原告于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在建房中受伤,是否适用《建筑法》的规定,三被告之间应该如何确定赔偿主体,责任应如何分担。

(一)关于“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故关于农村自建房屋的发包、分包问题应适用普通承揽合同的规定。

(二)关于原告、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中,被告欧某将自建房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被告刘某施工,双方形成建房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承揽人)为他方(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他方待工作成果交付后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刘某又将该房屋外墙贴砖、抹灰、室内地板安装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周某,双方也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周某雇佣原告陈某为该在建房屋贴瓷砖、做泥水工,原告的工作内容由被告周某安排,报酬也由其支付,故原告与被告周良光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用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承揽关系的双方是平等关系,不具有隶属性,在承揽合同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全由承揽人自行确定,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此成果是定做人付酬的直接对象。而雇佣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

(三)关于三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雇员)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陈某作为一名从事建筑技术多年的工人,工作中不系保险绳,忽视安全注意义务,显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周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欧某明知承揽人刘某、被告刘某明知承揽人周良光无资质而同意其承揽,其本身存在对无资质的承揽人的选任过错,都应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被告刘某作为工程总承包人、被告周某作为工程分包人,均有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施工的义务,被告欧某作为定作人,系在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发包人和受益人,也有协助、督促安全施工的义务,故三被告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相应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陈某自行承担其损失30%的责任,被告刘大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良光和被告欧纪富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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