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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证明常温下作业公司被判付高温补贴

发布者:吴远国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劳动纠纷 |358人看过

案件描述

未能证明常温下作业公司被判付高温补贴

法院认定该类纠纷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

在劳动争议诉讼中未能证明工人在33℃以下环境作业,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日前作出判决,印刷公司应向工人支付两年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

2012年12月18日,切纸工杨某从东莞市清溪镇某印刷公司离职。2012年12月25日,杨某提起劳动仲裁,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2年共三年的夏季高温津贴2250元。

杨某称,在公司工作的三年期间,其一直在简陋的铁皮房工作。进入夏天后,铁皮房被直接暴晒,室内未安装空调,也没有其他有效的防暑降温设施,室温基本上都超过33℃,属于典型的高温作业。公司应把每年6到10月的高温补贴补发给他,每年5个月,3年共计15个月,每个月150元,总额应为2250元。

印刷公司则表示,杨某是处于室内工作,且在室内有安装风扇等降温设备,其并未达到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对于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杨某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况应由印刷公司举证。

庭审中,双方确认杨某的作业场所安装了风扇和喷淋设备,杨某认为风扇和喷淋设备不足以使作业场所的温度降至33℃以下,印刷公司亦未能证明杨某作业场所的温度在33℃以下。由于印刷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杨某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况,法院认定印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档案至少保存两年的规定,法院依法核算杨某离职前两年的高温津贴。据此,法院最后判令印刷公司应当向杨某支付2011年度和2012年度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共1500元。

(马远斌 钟紫薇)

■法官点评■

按照相关规定,现今劳动者请求支付高温津贴,更易获得司法支持。据统计,2009年至2012年上半年,该院受理涉及高温津贴的案件中尚无一起获得支持。但自2012年6月1日起,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实施后,该院受理的3宗涉及高温津贴的案件中,劳动者的诉求均获得了支持。

对此,法官建议用人单位要加强证据保存意识,要在日常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且应将该记录保存二年。否则,用人单位面对劳动者请求高温津贴的诉讼时,就会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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