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1996年6月,原告连某在已有7个月身孕的情况下,带着自己的一个女儿,雇请出租摩托车营运人黄某驾驶摩托车从A镇前往B镇。黄某在行驶途中与被告杨某驾驶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连某及其女儿从黄某车上摔下倒地,连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其女儿没有受伤。在医院连某怀孕7个月的胎儿因伤流产。连某住院医疗费2493.8元,连某住院、病休及护理的误工天数总计112天。起诉前,2辆摩托车主黄某和杨某已各自向连某赔偿2000元经济损失。连某认为赔偿不足弥补损失,再索赔遭拒绝,遂向公安交警部门要求处理。交警部门以发生事故地点在乡间小道,属“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不属其应管理范围为理由,不予处理,并建议其向人民法院起诉。1996年9月,连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撞车事故摔伤并致流产受到的经济损失9600元及其因流产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费3万元。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系搭乘被告黄某的摩托车受伤的,导致该碰撞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由在于黄某,且本人已向原告承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故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应由被告黄某独自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导致摩托车相撞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杨某的车速太快,本人已承担了2000元的医疗费,故原告要求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杨某承担。
法院认为:原告连某在搭乘摩托车时,因被告黄某、杨某驾车相撞而摔伤并导致流产属实,这是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后果。在两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在撞车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的情况下,两被告应承担因共同过错导致原告人身伤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怀孕7个月的胎儿流产,也是两被告撞车过错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对作为母亲的原告来说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影响了其正常的生产、生活,故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以作为精神安慰。
在法院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原告同意两被告各自赔偿6000元,除两被告在起诉前各自支付的2000元之外,两被告再各自赔偿给原告4000元。
律师观点:这是一起特殊的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连某应当获得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本案的特殊性在于:1、对交通事故责任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对原告连某因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黄某、杨某两者之间谁承担;2、连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是否支持,因该事故流产如何计算损失。
该案连某起诉由黄、杨二人共同承担起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理由如下:
一、连某与黄、杨之间事实存在两种法律关系,是两个内容、标的相等的请求权竞合的情形。1、连某因租乘黄某的摩托车所产生的出租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该关系中承运人黄某的义务是负责将乘客连某安全运抵目的地,当黄某未能尽该合同义务,使连某在搭乘其车时人身受到损害,又依法不能确定其可以免责的情况下,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连某与黄某、杨某之间又存在着因共同侵权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连某的人身损害事实是因黄、杨二人驾车相撞所产生的直接后果,黄、杨二人在无法证明自己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或是尽了应当注意的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撞车事实的发生,可以对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二人均有过错。他们的行为在民法理论上称为共同危险行为,也称准共同危险行为。
二、对连某因撞车事故摔伤致使胎儿流产应如何赔偿,其3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连某因流产,从肉体到精神都受到严重影响,既有可计算的直接经济损失问题(主要表现为怀孕期间为胎儿正常发育所开支的营养费、检查费等费用),也有无法计算的直接精神损害的问题。而且在此种情况下,母亲所受到精神痛苦,是更主要的损害,并可能伴随其终生。显而易见,不能仅对此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处理原则,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而不考虑精神损害的抚慰性赔偿问题,这样,也是不符合法律的平衡功能的。法院在处理中考虑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应该说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