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本金和利息的认定。1.借款本金问题。被上诉人称借款本金为85万元,其中支付现金122000元,先后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28000元,2015年3月7日,上诉人出具了借款金额为85万元的借条,2015年4月19日,杨满珍出具了协议书,内容为”因本人杨满珍借文红平现金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自愿拿金三角股份95万元作为抵押”。本案借款有转账凭证、借条和协议书相互印证(借条出具日期为2015年3月7日,协议书出具于2015年4月19日),可以证实本案借款85万元的事实。杨满珍上诉称只是出具了借条,并没有收到款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利息问题。本案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是否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借条中没有写明利息,并不意味着没有利息。当这种利息的约定是以口头形式存在,并且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证明时,那么口头约定利息仍构成借款合同的一部分。借款人仍要按口头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而后由上诉人出具一张总的借条,在总借条出具前,以2014年10月22日这笔60万元的借款为例,上诉人在2014年11月21日、12月21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22日,分别按月息2分的标准按月支付利息1.2万元。因此,被上诉人称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非无据。二、姜军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湘潭市公安局云塘派出所民警证实,2016年4月29日,上诉人姜军在出警现场承认,借条是在自己工作的单位--湘潭农村商业银行基建营分理处柜台上交给原告的。因借条落款处签有姜军的名字,姜军在交付借条时未对签名提出反对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姜军虽然称借条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其亲自将借条交给被上诉人,且未对签名作出否认表示,视为认可借条上的签名,理应承担共同借款人义务。2.在借条出具前,姜军事实上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在一审中,姜军承认,文红平提供的证据--银行凭证上的客户签名处的”杨满珍”、”杨萍”的字迹为他所签,姜军辩称这些签字系杨满珍叫他代签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些银行凭证表明,被上诉人分别按月息2分的标准按月支付利息,而银行凭证上的客户签名为姜军所签,证明这几笔利息实际上是姜军支付的(办理的),姜军实际上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姜军支付利息的行为,也和其是共同借款人身份相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