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金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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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344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曹金雯律师|时间:2016年07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上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鸣初、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豫甲、曹金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上海市西藏南路XXX号房屋原无独立水表,所需用水均从邻房引入,后于2015年10月29日安装独立水表。

本院认为,上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就上海市西藏南路XX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合同期满终止,上海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租赁房屋。上海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及返还房屋。构成违约,除继续履行支付及返还义务外还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租金、房屋使用费、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有约定依据且金额合理,应予支持;而其辩称的租赁保证金抵充应付费用不予返还之意见,与合同约定相符,亦应予支持。上海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提及的租赁房屋曾经断水属实,但并无证据证明断水的时间长短及频繁程度,无从判断断水对其正常经营的影响程度,故并不能作为其拖欠租金的正当理由,亦不能成为其主张赔偿经营损失的事实依据;而其诉请上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仪器设备损失,但未就仪器设备的损坏与上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租赁房屋的关联性、仪器设备的具体损失情况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难予采信及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带其所有物品搬离上海市西藏南路XXX号,将该房屋返还于原告(反诉被告)上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42,2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按每日人民币1.56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租金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按每季度人民币47,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其实际搬离上海市西藏南路XXX号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五、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1,600元,该款以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1,600元相抵扣,租赁保证金不再返还;

六、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4.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17.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合计人民币4,317.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上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4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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