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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纠纷】货物未保价遭遗失,快递公司如何赔偿

发布者:王柯律师|时间:2017年10月28日|分类:人身损害 |396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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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田某于2011年1月15日,通过某快递公司托运一批成衣到上海,货重20公斤,计30件,进货价值12000元。但未发货后三天,快递公司通知田某货物中途丢失。田某多次找公司进行协商,要求解决问题。快递公司却称,只能按照运单上约定的货物赔偿条款即运费188元的三倍赔偿。田某与快递公司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快递公司公司赔偿因快递公司过失在托运过程丢失的货物价值1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快递公司承认丢失货物的事实,但快递公司认为田某未保价,只能按照公司规定赔偿,即赔偿运费的三倍。

  【分歧】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快递公司能否因物品未保价而只赔邮资?

  第一种意见认为:客户委托贵重物品需要保价,是人尽皆知的道理,而且快递单上也有提醒。运单上约定了货物赔偿条款,用户签字同意接受该条款的约束,且限额赔偿责任条款符合运货行业条例,依照我国现行邮政、快递等法律规定,贵重物品必须保价,原告没有办理保价,按照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货物丢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处理,只赔偿资费的三倍,限额赔偿条款合法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未保价丢失快件只赔偿三倍邮资,是快递公司单方面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快递适用于《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丢失物品理应照价赔偿。

  【法律评析】

  上述案例的情况在现实中屡屡发生。在此案件处理中,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为:

  1986年12月2日通过的《邮政法》在“损失赔偿”一章中只明确了邮政企业的内容,没有涉及民营企业部分。而新修订的《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次明确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快递公司若仍依照1986年12月2日通过的《邮政法》“损失赔偿条款”对待消费者,显然是与现行法律相悖的。

  快递公司提供的运单即格式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告知对方免责事由的形式应当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现实中,快递公司的格式合同其免责事由告知和声明的形式不符合上述合同法律规定,并且没有给消费者任何表意机会,此条款为“霸王条款”。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故若发生货物遗失的现象,快递公司不能以因未保价而只按邮资的三倍进行赔付。快递公司的这类规定也属于霸王条款的一种。在寄件人没有责任的情况下,快递公司仍需照价赔偿。

  另外,快递公司一贯承诺服务安全可靠,丢失必赔,也从未当面对用户说明不保价货物丢失就不赔偿货物。小件货物遗失现象较少,而价值贵重的物品遗失情况较多,这说明快递公司服务存在严重缺陷。由于货物未投保(法律并无强制用户保险规定),快递公司如果只赔邮费不赔货物实际损失,对没有和忽略保价的贵重货物,在托运过程中可能会造成经营者或工作人员有可能窃为己有、私吞货物或另行处理的行为。若出现此情况,在经济上快递公司不会有任何损失,该损失由用户买单是明显有损于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故由此形成的霸王条款会产生巨大的违法“黑洞”,不仅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而危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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