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梦杰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易楚景韬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北京XX公司与张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梦杰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7日|分类:劳动纠纷 |9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XX。

法定代表人: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XX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不应当向张XX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张XX的工作职责包含订立劳动合同在内的人事管理权,然后根据相关会议纪要,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的职责范围,包括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应当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二)XX公司早已多次向张XX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但张XX以各种借口拒绝。(三)按照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已经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张XX系主动离职,XX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张XX的离职交接单明确表示本人申请离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动解除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无需支付任何补偿及赔偿金。XX公司不应当向张XX支付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张XX离职后XX公司已经将张XX的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及其他费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故无需再次向张XX支付上述费用。四、张XX严重违反了XX公司的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给XX公司造成了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张XX是编导的小组组长,不从事人事管理工作,也不是XX公司的高管,不负责管理劳动合同的签署工作。因为XX公司存在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而且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待遇与事实不符,因此张XX拒绝签订,所以XX公司就与张XX解除了劳动关系。仲裁和一审对仲裁时效以内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都予以支持。关于年休假问题,张XX有两天年休假没有休,XX公司在仲裁和一审的时候,XX公司陈述年假休已经休完,二审又在上诉状陈述2万多的金额里边包括了没有休年假的工资,其说法都是自相矛盾的。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XX公司不支付张XX17年2月9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827.59元;2.判决XX公司不支付张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8000元;3.判决XX公司不支付张XX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2日工资3862.07元;4.判决XX公司不支付张XX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张XX12年7月30日入职XX公司,担任编导岗位,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16年11月14日的劳动合同。XX公司主张张XX为高管,并负责人事工作,XX公司就此提交了编导组长岗位职责说明书。张XX称其仅为编导组长,并非高级管理人员。

2.张XX主张XX公司曾要求张XX倒签劳动合同,张XX对此不同意,XX公司遂解除了与张XX的劳动关系,张XX就此提交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张XX另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文本,称当时双方曾进行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另,XX公司实际为张XX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1月。

XXX公司主张张XX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稿酬+拍摄补助+餐补,并提交了工资表,显示每月实发金额多为7000余元。张XX对X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主张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000元+稿酬,其中稿酬为累计,每月固定发放2000元,剩余部分年底一次性发放。张XX提交了工资条,显示工资构成与X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但实发金额一致。

XXX公司主张向张XX实际支付2018年1月工资共计25825.8元,其中包括工资、稿酬和补偿金,XX公司称当时张XX有意离职,XX公司希望挽留张XX,且张XX提出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故XX公司支付的款项中还包括有一次性补偿28000元。张XX确认实际收到该笔款项,主张该笔款项全部为剩余稿酬。张XX提交了员工稿酬收入、支出结算统计表,其中记载张XX尚余稿酬29000元。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5.张XX主张2017年尚有2天年休假未休,并提交了年假、调休统计表。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6.张XX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XX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张XX17年2月9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827.5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8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2日工资3862.07元、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元,驳回张XX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张XX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订劳动合同,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张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XX公司主张未与张XX解除劳动关系,但XX公司仅为张XX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1月,张XX提交的相关证据与原张XX之间的争议事件背景相符,XX公司亦无证据反驳张XX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张XX主张,认定XX公司违法解除与张XX的劳动关系,XX公司应支付张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XX公司、张XX双方均陈述张XX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稿酬,而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稿酬的具体构成情况提供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张XX主张的构成方式。XX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张XX18年1月工资,但其所主张的补偿金一事缺乏证据支持,XX公司亦无证据反驳张XX提交的稿酬统计表,故一审法院采信张XX主张,认定XX公司未支付张XX18年1月工资。

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张XX休假情况举证,一审法院采信张XX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情况,XX公司应支付张XX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的各项金额不高于一审法院核算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XX17年2月9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827.59元;二、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8000元;三、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XX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工资3862.07元;四、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XX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元;五、驳回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XX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公司聘用合同、证据2.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表、证据3.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记账凭证,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XX公司与张XX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1月14日起建立;第二组证据:证据4.中国XX银行—主办行中间业务批交易成功明细表、代收/代付业务申请单、电子缴纳付款凭证,用以证明XX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张XX18年1月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第三组证据:证据5.公司组织架构图,用以证明张XX的岗位为编导组长,该职位为公司重要职位,不仅拥有公司员工的入职考核考勤管理、离职批准等人事管理权,还拥有项目制作等业务管理权;第四组证据:证据6.劳动合同续订通知,用以证明XX公司多次提醒张XX续签劳动合同,但张XX以各种理由拒绝;第五组证据:证据7.交接单、证据8.通话记录、证据9.杨X1《关于王XX和张XX主动离职的经过说明》、证据10.杨X2的证明材料、证据10.陈某《关于王XX和张XX主动离职的经过说明》、证据11.微信截图,第五组证据用以证明张XX系主动离职,而且没有按照XX公司规定完成公司的财产交接,导致公司遭受巨大损失,对于该损失XX公司保留追究张XX责任的权利,同时XX公司亦申请作出说明的证人杨X1、陈某、杨X2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表示张XX系主动离职;第六组证据:证据12.员工手册、证据13.委托制作任务书,电视节目委托制作协议、节目委托制作合同书、手机截屏,第六组证据用以证明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必须遵守竟业限制和保密义务,但张XX违反规定利用公司的资源,私自设立同类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给XX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对于该损失XX公司保留追究张XX责任的权利。张XX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是XX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张XX的入职时间,在仲裁阶段和一审的时候都经过双方确认并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证据5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第四组证据的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可以看出续签劳动合同是2018年1月15号发出的,能够印证张XX陈述的XX公司要求倒签的事实,同时该邮件是以人事部名义发的,上面有具体的负责人是杨X1,可以证明本案张XX在XX公司不从事管理的工作。第五组证据的除交接单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第一组证据,因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张XX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7月30日,其二审的主张与其之前的陈述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第二组证据,因张XX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其证明目的即XX公司是否支付张XX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关于第三组证据系XX公司自行制作,张XX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亦不予认可,且该组织架构图显示XX公司除编导组长外还有专门的人事兼行政部门,故亦无法证明张XX作为编导组组长享有XX公司的人事管理权。关于第四组证据,因张XX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张XX劳动合同截止2016年11月14日到期,该邮件发出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故无法证明XX公司主张的曾多次提醒张XX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关于第五组证据,交接单、通话记录、微信截图并无张XX主动离职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XX公司主张的张XX系主动离职的证明目的,三位证人曾在XX公司任职,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关于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XX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张XX的劳动关系;二、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XX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三、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XX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工资及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XX公司主张系张XX主动离职,XX公司未主动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张XX则主张系XX公司强迫其倒签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约定薪酬与事实不符,因其拒绝签订XX公司即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离职原因各执一词,但张XX持有的XX公司强迫其倒签劳动合同的理由与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等证据反映出的事实更加符合,对此XX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上述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XX公司主张未与张XX解除劳动关系,但XX公司仅为张XX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1月,这与其该主张亦存在矛盾,综上,一审法院采信张XX主张,认定XX公司违法解除与张XX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XX公司应支付张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二,XX公司上诉主张张XX系XX公司高管,且具有人事管理权,根据相关规定,不应支持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同时,XX公司一直要求其续签劳动合同,系张XX拒绝签订。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与张XX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订劳动合同,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张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X公司上诉主张张XX具有人事管理权,但从XX公司自身提交的公司组织架构图、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看XX公司存在相应的人事管理部门及人事专员,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张XX为公司高管,故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主张其多次要求张XX签订劳动合同,但张XX表示拒绝,但张XX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14日到期,XX公司提交的续签通知显示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其虽解释称之前口头通知过续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张XX拒绝续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张XX主张系XX公司要求倒签,该解释可以与XX公司提交的续签通知相互印证,故对于XX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XX公司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即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对此本院认为,该规定并未否认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权利,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张XX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11月14日,张XX亦未主张在此之后的双倍工资,XX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工资,XX公司、张XX双方均陈述张XX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稿酬,而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稿酬的具体构成情况提供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张XX主张的构成方式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张XX18年1月工资,但其所主张的补偿金一事缺乏证据支持,XX公司亦无证据反驳张XX提交的稿酬统计表,故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未支付张XX18年1月工资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张XX休假情况举证,一审法院采信张XX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情况并无不当,XX公司关于2018年1月工资包括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无证据佐证,张XX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另,关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二审期间XX公司主张系2012年11月14日,但其在一审期间明确认可张XX于2012年7月30日入职,故其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其二审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蒙 瑞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XX

书 记 员  张XX

书 记 员  陈XX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