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于2021年4月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主要内容为:武某某在2020年6月份向连云港某房屋中介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报备成交了两套连云港某小区新房房源,约定两套房子的佣金为房屋成交价的2.8%,共计佣金32189元。2020年10月份,武某某多次向中介公司人讨要佣金,2021年2月份,中介公司解释其还未收到开发公司支付的佣金,但可以以先期垫佣的方式结佣武某某22993元,武某某收到该款项后,又认为中介公司以胁迫不当方式克扣了佣金9196元。请求裁决中介公司支付被克扣的佣金9196元。
庭审中,仲裁委查明武某某系房产经纪人,以中介公司的名义从事房产交易活动,提取佣金作为报酬。武某某无需要到中介公司上班、中介公司亦不对某某进行劳动管理及发放劳动报酬。
仲裁委认为,关于佣金的主张,应建立在武某某与中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武某某自认其为自由经纪人,不需要按时上班,不需要考勤,也不接受被中介公司管理,只是在结算佣金的时候才找中介公司。因此认定,武某某与中介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对佣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的焦点是武某某和中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需要参照以下几项标准:1.用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劳动者人身上依赖于用人单位;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劳动者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4.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显然武某某和中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民事法律关系。
作者:罗华林
二0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罗华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