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一、 关于对信用卡诈骗犯罪196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犯罪金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数额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注:(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三种信用卡诈骗犯罪情形相对应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认定标准,属于普通信用卡诈骗犯罪金额的量刑认定标准)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二、对信用卡诈骗罪196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金额,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量刑标准的认定: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信用卡诈骗犯罪“恶意透支”金额的认定标准)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现实中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只会在报案材料中记录报案诈骗的犯罪金额,即本金金额,但却从不提供任何书面的计算公式及说明计算本金的方法,以致在实践中持卡者本人,包括律师、检察官、法官也是不知道计算方法,笔者最近开了一个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案件,在开庭时笔者对金额提出了异议,但检察官未对指控金额是否正确及计算方法告知,笔者查询了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例,百分之九十以上对指控金额未提出异议,银行及检察官及法官对金额也未在判决书中对此加以详述,只是一笔带过,指控多少判多少,这有其不合理性,作为发卡主体银行在计算本金时会以利滚利的方式导致本金严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严重违反了现行的法律法规对银行利息的规定,笔者建议应及时对信用卡本金的计算标准提出调整,应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符合,计算的利息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社会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