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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代理意见

2015年11月03日 | 发布者:朱娅娟 | 点击:952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尊敬的审判员、审判长: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合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朱娅娟律师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现我们就本案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首先,原、被告从未

尊敬的审判员、审判长:

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合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朱娅娟律师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现我们就本案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

首先,原、被告从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也从未缴纳过任何的物业管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真实、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其主张的损失。

从物业服务的职责范围来看,物业服务公司主要承担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的义务。物业公司只是承担一个基本的服务管理的角色,而不是万能的。该原告主张的损失是由火灾引起的,而该起火灾是由于该车棚里的*号电动车线路短路所引发的,这明显超出了物业服务所能够管理和预见的范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1、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车辆保管合同》,且原告也没有出示事故发生当天或包含当天其交付给被告停车费的相关收费凭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

2、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无偿保管合同关系,有待于法庭的查证。退一步说,即使构成无偿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只有在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车棚的实际管理人**和**24小时住在车棚内,一般早上5、6点开门,晚上11点关门,并且每天夜间还起来看看电动车充电情况,管理人已经尽到的合理的保管义务。并且,合肥市**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起火点位于*号电动车,起火原因是*号电动车电气线路短路,而并非车棚线路故障造成,主要责任人应当为*号电动车的所有人。所以,即使构成无偿保管合同,车棚的实际管理人陈勇也尽到了应尽的保管义务,不存在任何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之时,其将车辆停放于该车棚内,其诉讼主体资格有待于法庭查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既不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也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

朱娅娟律师

2014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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