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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陈xx股权转让纠纷

2019年01月10日 | 发布者:朱娅娟 | 点击:66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许xx,女,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原告许xx诉被告陈x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许xx,女,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

原告许xx诉被告陈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娟,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xx立即配合许xx至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判令陈xx立即支付许xx股权转让款92459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3、判令陈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许xx与陈xx等人共同出资成立安徽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中许xx占公司股份比例为12.5%,认缴出资625000元,实缴出资100000元。陈xx占公司股份比例为32.5%,认缴出资1625000元。公司成立后,由于经营理念不同,许xx向各股东提出退股,各股东同意后,许xx、陈xx经协商一致,由陈xx受让许xx12.5%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为92459元。2017年9月23日,陈xx向许xx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收购许xx安徽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百分之十二点五的股份,折合人民币玖万贰仟肆佰伍拾玖元整(92459.00)。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许xx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股份转至陈xx名下,以工商备案为准。如到期没有完成股份转让,此欠条作废。欠款人:陈xx2017.9.23”。该欠条出具后,许xx实际退出公司经营,陈xx一直行使其股东权益。之后许xx多次主动要求陈xx及时至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是陈xx一直予以推诿,也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92459元。2017年12月13日、2017年12月14日,许xx分别通过EMS邮政快递和微信向陈xx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陈xx及时至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支付股权转让款92459元。但是陈xx明确表示拒绝。许xx认为陈xx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许xx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许xx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陈xx辩称:许xx称向各股东提出退股各股东表示同意,事实依据不充分,真实的情况是许xx多次到公司大吵大闹,我方为了经营期间能顺利进行,被迫与许xx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许xx称已实际退出公司经营由陈xx行使其股东权益,事实依据不充分,实际情况是公司一直在停业状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许xx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xx主体资格;2、《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企业信用信息》(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档案资料),证明:许xx为公司股东以及各股东所占股份比例,同时证明原、被告股权转让符合公司章程第20条规定,合法有效;3、《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时间、金额,各自的权利义务。陈xx应当立即予以履行。4、微信截图打印件,证明许xx的实际出资情况及分红。5、微信截图打印件、通话录音,证明许xx多次主动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要求陈xx及时至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是陈xx一直予以推诿,也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92459元。6、EMS快递单、《律师函》,证明、2017年12月13日,2017年12月14日许xx分别通过EMS邮政快递和微信向陈xx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陈xx及时至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支付股权转让款92459元。但是,陈xx明确表示拒绝,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陈xx对许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许xx提供的欠条没有发生金额的事实,只是约定性的书面文字。导致股权不能成功过户的原因,是因为许xx的抽离资金,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至公司陷入停业状态,在公司主体经营发生变化,无法正常履行股份转让约定。

陈xx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对许xx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许xx提交的证据1、2、3、4、5、6能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对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以下事实:安徽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经营餐饮管理、餐饮管理技术推广与咨询、餐饮技术培训与转让、餐饮品牌招商加盟、企业形象设计及市场营销的有限责任公司,许xx与陈xx均系安徽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许xx占公司股份比例为12.5%。2017年9月23日,陈xx与许xx经协商约定由陈xx收购许xx在安徽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2.5%的股份,股权转让价款为92459元。陈xx于当日向许xx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本人收购许xx安徽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百分之十二点五的股份,折合人民币玖万贰仟肆佰伍拾玖元整(92459),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许xx在2017年12月31前将股份转至陈xx名下,以工商局备案为准,如到期没有完成股份转让,此欠条作废,欠款人:陈xx,2017年9月23日”。后许xx要求陈xx配合前往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过户手续,陈xx未予配合。2017年12月13日,许xx委托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向陈xx出具(2017)中天恒律师函字232号律师函,要求陈xx立即配合许xx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并支付股权转让款92459元。陈xx收到律师函后未配合许xx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也未支付股权转让金至许xx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许xx、陈xx均系安徽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双方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规定,且安徽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故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陈xx向许xx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陈xx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92459元给付许xx。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需原、被告共同配合才能完成,许xx在约定期限内要求陈xx配合办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但因陈xx未配合至案涉股权在2017年12月31日前未能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许xx对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并无过错,许xx现诉请陈xx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及支付股权转让款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陈xx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许xx现诉请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以924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陈xx辩称导致不能成功过户的原因,是因为许xx抽离资金,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至公司陷入停业状态,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工商部门办理将许xx名下安徽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2.5%的股份变更登记至陈xx名下的手续,被告陈xx予以配合;

二、被告陈xx在许xx名下安徽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2.5%的股份变更至陈xx名下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xx股权转让金92459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24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许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燕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叶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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