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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荔玮律师|时间:2020年07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6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范XX、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1881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费40131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称自己有一套房屋可以按照内部价格出售给原告,但该房目前正在修建过程中,需预先缴纳购房款。随后原告选定了双鹤民苑8号楼1单元1203号房屋,双方口头约定了购房事宜。同年8月份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120000元购房款,截止2017年9月6日又陆续给被告交付53100元。2017年12月18日,被告谎称公司需要作账,将之前的收条收回,抹去了100元零头后,以借条形式给原告出具了173000元的条据。2018年1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付了15000元购房款,以上二原告先后共付给被告购房款188100元。但原告交款后被告迟迟不给房,最终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自己所购房屋卖给了他人,原告认为被告将房屋卖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侵害了原告的预期利益,使原告错过了购买房屋的最佳时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但原告诉状中称2017年12月18日被告收走了收条,统一出具借条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原告托被告买房的事实确实存在,由于是朋友关系,被告又在建筑单位工作,被告在双鹤民苑有在建抵账的商品房可供出售,被告把一套面积为102.2平米,每平米为4484元的房子以三十一、二万元的价格准备卖给原告,目的是为了腾出资金,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称被告拖延不交房不属实,导致被告无法交付房屋的原因是原告交的钱不够,并不是被告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同意,但不愿赔付原告损失401312元,也不愿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被告承认与二原告买卖房屋的事实,并对二原告提交的收条、借条、录音光盘资料以及录音资料中手机通话文字整理记录等主要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XX公司作出的甘公诚评字[2018]第051号评估报告,经质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评估报告内容客观真实,评估程序公正合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因在原告经营的水果摊买水果认识。2016年6月,被告称自己在双鹤民苑有楼房可以按照内部价格出售给二原告,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自己认购的在××区第12层一套面积为102.2平方米房屋,以3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二原告。同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0元购房款,8月25日又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同时,被告向二原告承诺先交120000元购房款,下欠房款由其出面协调办理分期付款。以上两笔款被告分别给原告范XX出具了收条。截止2017年9月6日二原告又分数次给被告交付53100元。2017年12月18日,被告称公司需要作账,遂将给原告范XX之前出具的收条收回,以借条的形式抹去100元零头后给原告范XX出具了金额为173000元的条据。2018年1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再交15000元,当日二原告如数向被告再次交付了15000元。以上二原告先后共付给被告购房款188100元。

在上述交易过程中,被告曾多次向二原告承诺买房的事没有问题,但二原告在交付上述购房款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2018年1月20日被告将其在平凉市XX公司认购的双鹤民苑8号楼第12层的楼房(面积102.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484元,总房价为458265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同年4月27日被告明确告知二原告已不能向其提供双方口头约定的楼房,并表示愿意补偿二原告的损失,但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认为被告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侵害了二原告的预期利益,使原告错过了购买房屋的最佳时间,对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要求对平凉市崆峒区XX第12层、面积为102.2平方米的楼房现价评估的申请,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委托甘肃XX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甘肃XX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甘公诚评字[2018]第051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对所委托的楼房经评估现市场价值为6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原告范XX、史XX与被告李X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双方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买卖房屋的事实以及被告李X收取二原告188100元购房款的事实均可证实双方确已成立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的口头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将自己认购的房屋以3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二原告后,又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他人,从而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本案中,2016年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为310000元,但当时双鹤民苑同楼层房屋售价每平方米为4500元左右,被告给二原告承诺的售房价低于市场价约150000元。而被告将已出售给二原告的房屋按每平方米4484元向他人出售得款458265元,根据甘肃XX公司作出的甘公诚评字[2018]第051号评估报告确认,双方诉争的双鹤民苑8号楼第12层、面积102.2平方米的楼房现价值为660000元,因此,从本案的实际出发,既考虑双方约定的售房价310000元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的情况,又考虑到被告违约行为的恶劣性质及主观过错,被告除向二原告返还收取的购房款188100元外,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确定为涉诉楼房的现价值660000元减去被告向他人售房所得款458265元的差价,即201735元,被告应按此差价向二原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范XX、史XX与被告李X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李X向原告范XX、史XX返还购房款188100元。

三、被告李X赔偿原告范XX、史XX购房损失201735元。

四、驳回原告范XX、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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