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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例

发布者:张德满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7日|分类:刑事辩护 |4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4刑初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蔚,男,22岁(1995年1月1日出生),出生地海南省,身份号码:×××,户籍地:海南省屯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德满,北京张德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4月1日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7年4月30日申请、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蔚及其辩护人张德满,被害人邹某的诉讼代理人姜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蔚于2016年7月9日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三区,与房屋中介邹某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并互殴,后将邹某打伤,致邹某右侧胫腓骨骨折。经鉴定,邹某本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7月9日,被告人陈X蔚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庭审中,被告人陈X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裴某和邹某先动手打被告人陈忠蔚,陈X蔚构成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能排除被害人的伤是不真实的,也不能排除被害人的伤是和小轿车相撞造成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无效。在量刑上具有以下情节:被告人陈忠蔚是在校学生,无前科劣迹,被害人一方有严重过错,被告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陈X蔚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三区,与房屋中介邹某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并互殴,后将邹某打伤,致邹某右侧胫腓骨骨折。经鉴定,邹某本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7月9日,被告人陈忠蔚被抓获归案。

本案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陈X蔚与邹某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邹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98800元,邹某对被告人陈X蔚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X蔚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9日9时许,其在天通苑约了中介去看房,对方是一个老头和一名女子带其去天通苑西三区9号楼看房,看完房女子让其先交订金,其没带钱,该女子就说其忽悠他们并且踢了其屁股一脚,其转身推女子肩膀,老头就上来用胳膊搂住其脖子将其撂倒在地,并且压在其身上,其就翻身站起来踹了还躺在地上的老头下半身一脚,老头说骨折了。对方女子一直用手抓其肩膀,后来电梯里出来四五名男女,围着不让其走,对方老头一直在地上躺着,后来120急救医生和警察就到现场了。

2.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9日,其和裴某带一名男子去天通苑看房,在西三区9号楼,准备交定金的时候该男子又反悔了,就走出了门口,裴某也出去了,其随后刚出房门就看见该男子用手打了裴某的胸口,其拉架,男子将其手打开,其就用手推了男子一下,男子和其互相推了几下,之后男子用脚踹了其右腿一下,当时其就倒地了,站不起来。该男子要走,刚好来了几个来看房的中介,看见了就拉着该男子不让走。其通过照片辨认出陈忠蔚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

3.证人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9日9时许,其和邹某带一名男客户去天通苑西三区9号楼看房,该男子看完房其让男子交订金,男子说还不能定,二人发生争吵,男子要离开,其就踢了他大腿内侧一脚,男子和其撕扯起来。邹某听见后就出门和该男子撕扯在一起,两人同时倒地,在地上滚来滚去,后来该男子把邹某压在下面,其把男子拉起来,邹某倒在地上说:“我骨折了,别让他走”,其看到邹某小腿部有鼓包,其就拽住男子胳膊不让他走,然后其就报警了,随后邹某的家属也来了,把该男子围住。其通过照片辨认出陈忠蔚就是和邹某互相殴打的男子。

4.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9日,民警接裴某报警称一个小伙子把一个老头的腿踹骨折了。当日,被告人陈忠蔚被抓获。

5.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证实,邹某的伤情。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本次损伤致邹某右侧胫腓骨骨折,符合轻伤一级。

7.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X蔚的自然身份情况。

关于辩护人所提对邹某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该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X蔚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陈忠蔚因租房纠纷与邹某发生撕扯倒地,其起身踹邹某导致其骨折,陈X蔚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不能排除被害人的伤是不真实的,也不能排除被害人的伤是和小轿车相撞造成的意见,无证据可以证实,该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忠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忠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

人民陪审员  王 学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司照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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