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1日,杨某等人与阳光公司签订物抵债协议,约定将结算欠款转为购房款。后因阳光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无法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杨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购房债权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是否发生物权变动,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实际履行该协议,即是否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因案涉购房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案涉房屋仍在阳光公司名下,并未发生物权变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杨某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购房债权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主张,目的是在阳光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后取得案涉房屋,实质上是要求阳光公司对其债权给予全额、个别清偿。因杨某并不具有对案涉房屋的物权请求权,如确认其对阳光公司享有购房债权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将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杨某的上述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果杨某是一般消费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房屋产权转多登记,则其求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请求可以得到支持